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簡-162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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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27D024)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27D025)在卷可憑,可認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1253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某處,在所駕駛之AMP-1713號自用小貨車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與玻璃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8時38分許經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則稱系不明原因安非他命摻到海洛因所致等語,而被告於查獲日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與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而扣案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2份【警卷第43頁、45頁】,以及搜索與現場採證照片共計7張【警卷第67頁以下】,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法務部○○○○○○○○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月,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有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被告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扣案之結晶1包與吸食器1組,除被告坦承均已用以施用,且 經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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