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簡-162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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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先後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前案所犯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部分,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於113年7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3、29頁),可認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1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17時25分,在上開地點,為警另案持拘票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翁乾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翁乾齊自願性同意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35許,經翁乾齊自願性同意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U1070號、0000000U1391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070號、0000000U1391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時,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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