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簡-1631-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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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張彩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葉永鍾 鄧智鴻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48號、第1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訴字第72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杰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張彩娟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葉永鍾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四、鄧智鴻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五、李彥儒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杰所管領之屏東縣佳冬鄉塭仔段第757、757之1、757之2 、757之3、757之4、757之5、757之6、757之7、785、785之1、785之2、785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上,堆置有摻雜塑膠布、塑膠管、塑膠網、電線、廢水管、鋼筋、輪胎、飲料瓶、便當盒、地毯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號),前經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命應清除該等廢棄物。王杰雖知悉清除或回填該等廢棄物,應先送往土資場為揀選,然仍為節省成本,並知悉鄭志賢(鄭志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與鄭志賢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8萬600元之價格,委由鄭志賢以不經土資場揀選方式,清除並處理堆置於A地之廢棄物,而鄭志賢為清除並處理前揭廢棄物,遂承接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宏公司)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內館段第10、27、28、29、30、31、32、42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回填整地之工程,而在B地現場監工之峰宏公司員工張彩娟、挖土機司機葉永鍾、鄧智鴻,及鄭志賢另外聘僱之貨車司機李彥儒、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數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且知悉鄭志賢所提供之回填土壤為營建混合物,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9時50分許遭查獲止,由李彥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A地載運前述之營建混合物至B地傾倒,再由張彩娟在B地指揮葉永鍾駕駛SK200型挖土機(KOBELCO,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鄧智鴻駕駛PC130型挖土機(KOMATSU,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將載運而來之營建混合物回填至B地內,重量總計為2,362.97公噸。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11年4月21日9時50分許至B地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王杰、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 (下合稱被告王杰等5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8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13至15、73至77、93至95頁,偵一卷第487至490、495至499頁),證人即峰宏公司負責人葉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79至384頁,偵一卷第469至478頁)、證人即嘉益土資場負責人(原被告王杰、共同被告鄭志賢擬委託之土資場)吳慈慧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17至521頁)相符,並有嘉益土資場與共同被告鄭志賢簽訂之供土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書(見警卷第159頁)、被告王杰轉帳予共同被告鄭志賢之轉帳明細1份暨估價單2份(見警卷第161頁)、土方運輸單11份(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李彥儒提出之土方運送聯單1份(見警卷第225頁)、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見警卷第273至302頁)、保七總隊第三中隊就B地之土地開挖情形(見偵一卷第345至380頁)、111年4月21日A地、B地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一卷第221至227頁)、111年6月27日A地、B地開挖照片共94張(見警卷第197至209、245至271、331至357頁)、現場照片共30張(見偵二卷第453至51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1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7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7日稽查紀錄(見警卷第41至46、177、189至190、331至333、417至418、583、601、617、631至632、643、655、677、691、727、747頁,偵二卷第331至3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5頁)、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1月3日屏海漁政字第11031824300號函(見偵一卷第509至51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B地回填之廢棄物經被告王杰等5人嗣後清除後,所清運之廢棄物種類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清運總量為2,362.97公噸,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8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489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王杰雖然有拿土方運送聯單給我看,說本來要進嘉益土資場,但後來被告王杰說費用很多他花不起;清運就是從A地挖起來,沒有送去土資場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一卷第489、497頁),與被告王杰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要申請進嘉益土資場處理,但為了要省處理費用,後來請共同被告鄭志賢將營建混合物載往B地等語(見警卷第175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王杰等5人與共同被告鄭志賢共同清除、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為未經合法揀選、分類暨再利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訛。復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B地開挖時,於土地表面及開挖約1米至2米處,均可見大量混有廢磚瓦、廢塑膠、廢木材、廢鐵等物,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46至364頁),且該隊當場查獲被告李彥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自車斗表面即可見其載運廢磚瓦,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6頁),顯非合法之回填土壤,衡以被告葉永鍾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地面低,所以土地需要回填,原本是魚塭,後來回填廢磚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管線等語(見警卷第99頁),被告鄧智鴻於警詢時供稱:現場要做太陽能,有發現回填土地的材料夾雜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金屬片等語(見警卷第130頁);被告李彥儒於偵查時供承:我知道我倒磚頭、廢塑膠、廢鐵等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89頁);被告張彩娟於警詢時即供稱:B地是峰宏公司作太陽能基樁工程,原本魚塭窪地,後來才現場回填如警方查獲時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425頁),自足認被告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主觀上對其行為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一節均有認知,卻仍然載運輸與回填該等廢棄物,自應共同負責之。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杰等5人、共同被告鄭志賢、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共同自A地運輸前揭營建混合物至B地,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將該等廢棄物回填至B地,因已屬最終處置,則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杰等5人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杰等5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杰等5人違反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見起訴書第8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無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亦有前、後段之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特定罪名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杰等5人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9時50分許遭查獲止,共同反覆自A地運輸廢棄物至B地,並於B地回填,時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王杰等5人、共同被告鄭志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數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杰等5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為前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其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高達2,362.97公噸,數量甚多,甚至持之填入B地,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甚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葉永鍾此前於98年、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王杰等5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時共同以被告王杰等5人之名義清除B地上所回填之營建混合物完竣,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7日屏環廢字第1139001044號函所附經該局核定,由被告王杰等5人、共同被告鄭志賢共同提出之B地土地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見本院一卷第453至470頁)、該局113年8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816號函暨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489至497頁)附卷可查,已相當程度填補犯罪損害,且被告王杰、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等節,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97、127、149、211、423頁,本院二卷第98頁),及本案廢棄物來源為被告王杰,且係為節省費用而犯本案,其量刑應略重於被告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又被告張彩娟為在場管理、指揮之人,其量刑亦應略重於被告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另該3人情節相仿,應為相近量刑即可),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王杰、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此前並無前科,足見 其等素行尚佳;被告葉永鍾於98年、103年雖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歷時已久,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執行完畢已逾5年,足認其等均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以共同名義清除原回填在B地之廢棄物,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王杰、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葉永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間,迄今已有時日,故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王杰等5人充分記取教訓,未來不再誤觸法網,並彌補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王杰等5人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杰等5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王杰等5人均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王杰等5人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6、10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王杰等5人已清除B地回填之廢棄物,已有相當負擔,無論係對被告王杰等5人或第三人沒收該等物,均有過苛之虞,爰裁量不予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9所示之無線電,據被告葉永鍾、鄧 智鴻、李彥儒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二卷第95至96頁),且卷內亦查無使用該等無線電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不能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張彩娟雖於審理時自承:我1天工資約為1,300元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95頁);被告葉永鍾、鄧智鴻亦陳稱:總共自峰宏公司處領取4,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2頁),惟檢察官並未認峰宏公司或峰宏公司負責人葉宸瑋涉有犯罪,或對其等另行提起公訴,故峰宏公司給付予被告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之薪資,難認與其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間有所關聯,又查無其等有自共同被告鄭志賢等人處領有其他不法利益,自不能認為前揭薪資屬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李彥儒則稱其未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同不能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鄭志賢所有之物,應於共同被告鄭志賢之判決中決定是否沒收,不能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載運聯單 1份 為共同被告鄭志賢所有之物,應於共同被告鄭志賢之判決中決定是否沒收。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9頁) 2 無線電 1支 3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5頁) 4 挖土機SK200型(KOBELCO,中譯神戶鋼鐵)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5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5頁) 6 挖土機PC130型(KOMATSU,中譯小松)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7 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書 1張 為本案證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9頁) 8 土方運送聯單 1份 9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10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1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