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簡-163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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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與賭客對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惟此僅係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今彩539」簽注單 13張 2 「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 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等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1至39號作為下注標的,「二星」每支牌支簽注金即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每支牌支簽注金為65元,凡中獎者,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6,000元,簽中「四星」則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全歸鄭世昌所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3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 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而被告以其上址住處及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之方式,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迄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及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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