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簡-1639-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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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代號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持智慧型手機拍攝他人性影像 ,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道歉,惟未得告訴人接受,足認其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查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因性影像留存而受到二次傷害,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之危險,為免告訴人所受身心靈傷害再度擴大,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互不相識,為滿 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潛雪潛店更衣室內,未經BQ000-B113014之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隔間上方攝錄隔壁更衣室內BQ000-B113014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BQ000-B113014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Q000-B11301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BQ000-B113014、證人黃暐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寫道歉信、被告line社群照片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 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