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簡-1640-20241115-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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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