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簡-164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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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冷氣室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亦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犯罪動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在刺激,再審之被告係趁夜深無人注意之際實行本案犯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尚稱平和,且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翁銘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分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近年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2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欄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3月14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對面停車場內,竊取羅吳月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將之改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段,見翁銘聰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臺【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放置在其屏東縣里○鄉里○路0號倉庫前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冷氣室外機2臺搬上後車廂內而得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翁銘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案件偵查報告、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冷氣室外機2臺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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