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簡-1643-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71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23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品寬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 事 實 一、林品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12年11間,尚欠明確,應予以補充),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頭,向身分不詳之人(林品寬雖曾供出其上手,然未據查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應予更正),至林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品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刑大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間取得本案子彈,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起訴意旨雖載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惟依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39頁),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錯誤,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於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子彈係甲男所提供,惟警方尚未依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甲男之犯行,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3至5月、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審酌與經採樣試射 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向某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83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