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簡-164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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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指定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瑞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及鉛 彈柒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自其父親陳石龍(業於112年3月3日死亡)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1日7時50分許,前往陳泳瑞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鉛彈7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陳泳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空 氣槍1枝,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父親過世後之4月5日,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取得(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2月1日7時50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空氣槍之用途一節,係供稱:蓮霧園要收成時,小鳥很多,我爸爸購買本案空氣槍是為了要打小鳥用,我有跟我爸爸一起打過,應該有使用過100顆子彈,但有些會卡在裡面,我爸爸過世後我去清理蓮霧園,才拿到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據其於審理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言非虛。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囤積其它種類槍械、持槍攻擊他人、或其它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尚堪認被告之情節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之情形有所差異。故本院審酌前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取得空氣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且迄未有持本案空氣槍毀損他人物品、或傷害他人之紀錄,又此前並無其它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酌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持有時間、犯罪動機及購入方法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原係為打小鳥所用一節,亦據其提出客觀事證,業如上述,堪認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使社會暴露於槍砲之威脅風險,恐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被告忽視本案空氣槍之合法性即擅自持有,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扣案之鉛彈7盒,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鎗,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其父親陳石龍(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泳瑞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證該空氣槍具殺傷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嫌。又扣案之制式空氣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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