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簡-1648-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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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世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為果腹之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郭駿侑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固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此部分所得價值非鉅,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垚前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110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28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3段之阿秋羊肉店內,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內櫃檯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後經阿秋羊肉店之負責人郭駿侑發現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駿侑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警詢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