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65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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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春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春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8時33分許,至陳玉堂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小吃店內 ,徒手竊取陳玉堂所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辣油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從上址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單(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主觀上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不過偵查中未否認之情節,仍得作為其認罪減讓評價之依據),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⒉被告先前沒有相同、相似罪名或罪質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⒊被告未曾讀書、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因車禍沒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子女未給其零用錢、112年無財產所得、名下有車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數額較為輕微,告訴人已取回上開辣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宜施以自由刑,輔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潛在弊害,故選擇以罰金刑為本案較為適切之刑事制裁手段。依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先以犯行劃定應負罪責限度,再透過被告前揭經濟狀況作為調整參數後,於不過度干涉被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金額範圍內,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返還上開辣油,業如前述,故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