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簡-165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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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9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起訴書 記載為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24日2時 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10日4 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 前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我最後一次看到鞋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 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6日22時最後看到鞋子,隔日6時50分尋遍不著,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為竊盜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為竊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2時2分27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為竊 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11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告訴人有所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貳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橘綠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 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 6 甲○○住家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㈠。 7 乙○○住家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㈡。 8 112年10月24日監視畫面截圖共15張 犯罪事實一㈢。 9 112年11月10日監視畫面截圖共6張 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件犯行間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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