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簡-1658-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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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於該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驗尿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警卷第4頁至5頁背面),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俊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強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因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6時27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斯文65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至本署應訊,當庭坦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9日16時2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0000000U01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