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簡-166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丙○○車輛之行為,均 係因與告訴人丙○○、甲○○當日之糾紛而起,堪認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掃把 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左肩壓痛等傷害,令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因金錢、感情糾紛即持鐵棍砸毀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木掃把1支,雖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核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與甲○○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佛堂外,因與丙○○有金錢及離婚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甲○○之左半肩、手部、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左肩壓痛等傷害,復持鐵棍砸毀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燈、擋風玻璃、全車其餘玻璃、四面板金、後車廂板金及前車頭板金,致令丙○○車輛喪失美觀及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郭○○(年籍詳卷,其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竹掃把照片1張、本案車輛受損照片8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1份、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雖稱:被告傷害女兒及砸車讓我感到畏懼等語 ,而另認被告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現已實際實害於告訴人丙○○、甲○○,非屬「將來」惡害通知,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