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166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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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前有債 務糾紛,楊育勝(業經本院審結)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曾文修、楊育勝、孫裕焱(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懸掛原車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曾文修、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文修、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公墓;嗣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後,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復基於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向陳家吉出言恫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以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宏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144至148頁、第22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85至187頁、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第513至514頁、本訴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1至327頁、本訴卷二第10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第225至227頁、第352至3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58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訴卷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路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仍受袁鵬凱糾集到場,而與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在場助勢,袁鵬凱、楊育勝更積極下手實施,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在場助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見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未實際持棍棒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路口、第三公墓,且有見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之行為,對於袁鵬凱、楊育勝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告下手實施何等強暴行為,反而明確記載被告係在旁助勢(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就:   ⒈於本案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第三公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及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而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撤 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1、73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袁鵬凱、楊育勝與 被害人存有細故,即率爾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邀到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意思自由之意識,且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堪認已獲被害人諒宥,兼衡被告有毀棄損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本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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