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簡-1664-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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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名義,向黃采柔佯稱:因誤刷手機,要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黃采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6分許,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致黃銘義陷於錯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旋遭詐騙集團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黃采柔、黃銘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2張SIM卡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等及同日取得之另外2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先於112年11月9日,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藉此盜用黃銘義之信用卡卡號,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前揭被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黃銘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銘義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影本、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銘義受騙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采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采柔提供之簡訊截圖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采柔受騙之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①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②「樂點」儲值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儲置進入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PChome On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等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