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66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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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詎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以動作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26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前揭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原諒,前均已述及,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柯明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洪雅琴(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永裕免洗餐具店」之工作地點內,因不滿其同事洪雅琴徒手推其肩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其右手,作勢欲攻擊洪雅琴,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雅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柯明賢固坦承舉起其右手、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洪雅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手舉起來,是要自我防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⑴被告柯明賢自行提供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製光 碟1片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圖示、說明附件等 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