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簡-167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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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政軒與華恒偉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至112年9月14日間某日,在屏東縣○○市○○里○○00號華恒偉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利用華恒偉允許其進入保養廠之際,徒手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金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2,335元,下合稱本件遭竊物品)。嗣蔡政軒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自首,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恒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起訴不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政軒前因遭告訴人華恒偉告訴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此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3頁),而該處分書所處分之告訴暨報告事實,係被告於99年2月至112年9月14日間竊取該處分書附表所列之物,與本件起訴之時間似有重疊,且該處分書附表所列物品,與本件遭竊物品名稱相近,則本件起訴之事實,是否已為該處分書確定效力所及,固有疑問。惟該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已敘明「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金1批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之旨,且本件遭竊物品,與該處分書附表所列之物,名稱、數量均有不同,告訴人亦稱:起訴書和不起訴處分書列的物品,無法確定是否相同,警察後來列的清冊與我當初提出告訴時所列的表,已經有點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處分書所處分之範圍(即告訴暨報告意旨),顯與本件起訴竊盜事實不同,不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不為該處分書確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42、57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恒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7、37至4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失竊物品,告訴人陳稱:起訴書所列物品即本件遭竊物品,都是從我這裡出來的,是我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自白、前揭扣案物相符,故就被告竊盜本件遭竊物品部分,非僅有單一自白,自得據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09年至112年9月14日間偷取本 件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證人華恒偉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從108年至112年9月14日開始發現有東西短少等語(見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故起訴書所認犯罪時間,應有誤載,爰於事實欄更正。此外,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而非告訴人所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據其等始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爰於事實欄修正,且無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疑問,附此指明。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12年11月28日主動至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坦承前揭犯行,並交付本件遭竊物品供警方扣押,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3日始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等節,有113年1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1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112年12月13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屏東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8、11至13、24至27頁),足認被告成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繳交本件遭竊物品,有相當悔意,且確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爰依前揭規定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竊取本件遭竊物品,更違背其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於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還本件遭竊物品,且此前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價值較高,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量刑,且應提高刑度)、該等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包含被告提出之所得稅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1至25、4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件自首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返還本件遭竊物品,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雖已返還本件遭竊物品,對犯罪損害有所填補,然其所為仍確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耗費相當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吸取教訓,避免未來再犯,自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須支付公庫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件遭竊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返還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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