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67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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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倫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筠(真實身分詳卷)為伴侶關係(非配偶) 。黃○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甲○○,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閃光紅燈號誌、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線道即柳州街之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與黃振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黃振堯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峯鎖骨韌帶受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黃○筠所涉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79號審理)。甲○○知悉黃○筠為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人,竟意圖使黃○筠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又接續於112年12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調查時,仍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為頂替。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黃○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受傷駕駛黃振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4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112年12月3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振堯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黃○筠、黃振堯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9、26、28至32、37至42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縱使檢警機關事後查明,亦不因此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我當時與黃○筠為伴侶關係,黃○筠未成年,黃○筠因無照開車又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對方傷害,黃○筠的家人可能會對我有意見,我才幫黃○筠頂,通過路口時有閃光號誌,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與證人黃振堯於112年11月21日即案發時所製作之談話記錄時證稱:我通過停止線時為閃光黃燈,我左肩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且黃○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該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知悉黃○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且導致黃振堯受傷,卻仍意圖使黃○筠隱避而出面頂替,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黃振堯於案發時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警方未特定本件車輛駕駛人為黃○筠,被告所為仍成立頂替罪責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 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又於112年12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調查時,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行為,均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已執行完畢等節,據起訴書所載明(見起訴書第1、3頁),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雖均與交通案件相關,然本件所涉法益為保障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與前案罪質仍有不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黃○筠隱避刑事犯 罪,而頂替他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更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行為前,於109年間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即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員警查悉頂替情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與黃○筠之關係,黃○筠牽涉刑事案件之性質與重大性,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