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67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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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進成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00○ 0號紀玉香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紀玉香所有,以綠色網袋、白色尼龍繩綑綁之回收鋁罐1袋(重量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5元),即行離去。嗣陳進成持該等鋁罐前去屏東縣○○鄉○○0○0號鍾任秋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鍾任秋察覺有異,不同意收購,陳進成遂將該等鋁罐置於現場,即行離去,鍾任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該等鋁罐已返還予紀玉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進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玉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報案人鍾任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證人鍾任秋於警詢時證稱:該袋鋁罐重量大概13公斤,價值約375元,我覺得很可疑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紀玉香對此亦稱沒有意見(見警卷第16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於法不合,惟被告僅徒手竊取回收鋁罐1袋,價值約375元,價值非高,且被告因鍾任秋拒絕收購而未變賣成功,該等鋁罐又經返還予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情節非重;又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無親人照顧、四處遊蕩,又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於103年底即為警方護送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長期安置迄今,據被告自述於卷(見本院卷第74頁),有該院113年9月25日(一一三)迦字第1134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可知被告生活已失所依,又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現未痊癒,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認知行為之錯誤,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案發後亦未見有其它竊盜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尚佳,被害人亦於警詢稱:不用提告,東西有拿回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回收鋁罐1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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