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簡-1678-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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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起訴書同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1293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2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東港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27頁)、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0號,見警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 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⑵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易字第398號、②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⑶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中⑵②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27至28、45頁),復均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被告先行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及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7至38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莊育明,並指認莊育明之照片(見警卷第8至11頁),且經莊育明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莊育明確認相符,有卷附東港分局113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22日莊育明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9至97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確為莊育明無訛,且警方確因被告供述查獲莊育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 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員警亦因其供述查獲另案被 告莊育明販毒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亦徵其悔意,得做為其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 ⒊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⒋末衡被告自陳找不到其他管道宣洩情緒、心情不佳而施用毒 品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 ,然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