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M-113-簡-168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時點密接而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未思 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竟為傷害及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牙鬆動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雅琪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雅琪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雅琪頭部及臉部,造成林雅琪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牙鬆動等傷害,並大聲斥吼:「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雅琪,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傷害告訴人 林雅琪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美娟、唐瑞宗、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傷害罪嫌應堪認定。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經查,此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唐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甲○○以徒手方式毆打林雅琪,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核與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林雅琪並同時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論其為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