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簡-168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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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張維傑、張千 云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車輛,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鐵棍1支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鐵棍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詮為林耕宇之友人,緣林耕宇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7 時46分許,偕同含黃惠詮在內之5名男子前往張維傑(原名翁聖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1號之住處,在該址客廳商談張維傑與謝育燐、何軒伶2人之債務事宜,並於洽談未果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自該址離去。詎黃惠詮於商談過程中,因認張維傑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邀集不知情之郭耀中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張維傑上址住處附近之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即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徒步沿敬軍路前往張維傑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黃惠詮手持路邊所撿拾之鐵棍1支,敲打張維傑所使用、張維傑之胞妹張千云(原名翁茹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後側尾燈及車頂、C柱、後保桿等處,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足生損害於張維傑及張千云。嗣張維傑及張千云發覺本案車輛遭人砸毀,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郭耀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郭耀中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並有手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千云、張維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千云名下,平時均係告訴人張維傑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黃惠詮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46分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與林耕宇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處理債務糾紛,雙方不歡而散之事實。 3.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遭人持鐵棒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告訴人等因而支出4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之事實。 4 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及郭耀中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及忠孝路附近,搭乘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其等抵達並下車時,有告知李柏毅於15分鐘後到前面的土地公廟載他們,2人並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50分許再度上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籍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 本案車輛為告訴人張千云所有之事實。 6 1.警卷附被告2人犯罪行進軌跡示意圖; 2.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3.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2名男子有於前開時間,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之事實。 7 告訴人等所提出之「9號車庫」工作維修單影像1紙 告訴人等有於113年1月15日將本案車輛送修,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等,共計花費4萬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惠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被告黃惠詮前開所持用敲擊本案車輛之鐵棍1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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