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69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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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茂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謝政狩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振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謝政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潘子宜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茂、許忠傑(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未領有清除、處 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傑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之太空包廢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載運至許忠傑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堆置,許忠傑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鴻勝公司。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30日至甲案地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此部分事實僅涉李振茂;莊竣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聘請怪手司機潘柏宇,並以 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其後,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潘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潘子宜知悉前揭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李振茂、謝政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領之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再由潘柏宇駕駛怪手在乙案地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空包),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發現A半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包廢棄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潘柏宇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珅輝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尤其在數人分別或共同涉犯數罪之場合,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對象」範圍。倘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特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復未記載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列舉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均未包括該被告與其他被告共犯之待證事實;且起訴書未呈現該被告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犯某項罪名,則難認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㈠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經由莊竣帆居間介紹,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之用」,並未提及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又於犯罪事實欄二、㈢先記載「許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傑迄未交付),指示李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若干,載運至林珅輝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林珅輝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後又記載「許忠傑另指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另就被告潘子宜部分,則記載「潘子宜知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幫助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某處,與李振茂、謝政狩會合後,即在前引導李振茂、謝政狩分別駕駛甲曳引車附掛乙半拖車、丙曳引車附掛丁半拖車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前往隆安段土地,迨抵達隆安段土地」。依前揭記載,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於事實欄一中,係「單獨」提供甲案地堆置之其它太空包廢棄物(不含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並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及於事實欄二中「另」指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該等事實是否係對同案被告許忠傑之起訴範圍,同屬未明,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對同案被告許忠傑之起訴範圍【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附此指明),未主張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知悉此等事實,或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稱其等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被告潘子宜部分亦僅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引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有更明確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為審判,至同案被告許忠傑涉犯其它犯罪事實,則不屬對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二卷第51至5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李振茂部分,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至351、4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本院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謝政狩部分,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至492頁,本院一卷第189至190頁,本院二卷第50至51頁;潘子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48至351頁,偵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本院一卷第190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宇、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許忠傑部分,見警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偵二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潘柏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21、97至101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莊竣帆部分,見偵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頁)、甲案地房屋契約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9、46頁)、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43至44頁)、枋寮分局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條聯2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就乙案地部分,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87頁)、屏東環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6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卷第115頁)、中正大路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偵一卷第117至129頁)、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1319473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生 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完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了1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並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匯款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00元),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被告李振茂受同案被告許忠傑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數量為1車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000/1,000=36公噸)。另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用2萬被告有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同案被告許忠傑亦供稱:我有將發票及載運費用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被告李振茂,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 、B半拖車上廢棄物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爰補充之。又此部分廢棄物與甲案地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間(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種類雖有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被告李振茂供稱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第181頁),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案地,僅該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棄物種類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忠傑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 回去可以再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放在甲案地,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移到乙案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稱:我發現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帆幫忙,然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人莊竣帆於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應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要借放東西2、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而非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中,向鴻勝公司收取太空包廢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於事實欄二中,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等行為(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包,見偵一卷第19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述,其等並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謝政狩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潘子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振茂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與潘柏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漏將潘柏宇部分列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⒊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廢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至12月間,地點係自鴻勝公司至甲案地;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地點係自甲案地至乙案地,時間、地點、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故縱使認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李振茂、潘子宜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茂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潘子宜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5、58頁),而其等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惟該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財產犯罪,與本件所涉保護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李振茂、潘子宜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⒉被告潘子宜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子宜於事實欄二,僅有駕駛車輛在前引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至乙案地,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情節較輕,爰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於事實欄一、二非法為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且事實欄二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所致危害甚高,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被告潘子宜則知悉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仍駕駛車輛將其等引導至乙案地,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振茂行為前於7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被告潘子宜行為前則於99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背信案件、108年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惟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就事實欄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一亦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於審理時,共同約耗資數百萬元,將其等於事實欄二中A、B半拖車上所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共72包於113年6月19日清運完畢,此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390073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67、413、423頁),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總量為74.35公噸,已較事實欄一中被告李振茂載運至甲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重量約為36公噸為高,且本院認定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來源於甲案地,故可認被告李振茂業將其於事實欄一、二中所應負責部分均清運完畢,附此指明),又被告謝政狩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15、137頁,本院二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振茂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涉重量較多,且層級高於被告謝政狩,應略重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謝政狩部分),就被告潘子宜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命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振茂部分,並斟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李振茂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分於84年3月 16日、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有時日,且逾5年;被告謝政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共同將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均清運完成,業如前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依情節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能充分記取教訓,兼衡與其等情節相似,同案被告許忠傑另行指揮之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均有緩起訴條件(見偵一卷第505至509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須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6萬元,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有, 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簽名可佐(見警一卷第57頁),又被告李振茂於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問公司老闆,老闆說太空包沒問題就可以去載,我的手機被警察查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謝政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振茂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來載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均有使用扣案手機,以電話方式相互或與公司聯絡事實欄二中廢棄物清運之相關事宜,核屬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事實欄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供載運本件廢棄物所用之物 ,然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衡情為維持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生活條件所須,又於事實欄二僅供各1車次之廢棄物貯存、清除所用,尚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時,同案被告許忠傑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被告李振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振茂事實上所分得之2萬元,應於被告李振茂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有,自不能 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 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本院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