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M-113-簡-1695-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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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妙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貳枚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結婚,嗣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另與他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被告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害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從母姓,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以行使;嗣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接續前揭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害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為被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欄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然其係為甫出生之子女申辦相關權利義務登記,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前揭所述,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出生證明書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等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復持之向屏東○○○○○○○○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係為甫出生之子女尋求醫療資源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之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屏東○○○○○○○○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2枚、印文2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結婚,嗣於112 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乙○○並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另與他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 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從母姓,復於同(11)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以行使,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為乙○○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11)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表所示各文書、蘇○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各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未得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甲○○」之印文、署押以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屏東○○○○○○○○高樹辦公室辦理蘇○恩之出生登記、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蘇○恩因而經約定從母姓、並改由被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附表各文件業交由屏東○○○○○○○○高樹辦公室收執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印文共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 欄位 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 1 出生證明書(警卷第8頁) 約定人(父)欄 署名1枚 新生兒姓名欄 印文1枚,用以更正錯別字。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警卷第9頁) 立協議書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共 計 署名2枚、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