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70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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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舜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子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持榔頭朝被告楊舜淯頭部攻擊,接續以徒手與被告楊舜淯互毆,致被告楊舜淯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被告劉子良犯罪動機、目的、持兇器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之手段、被告楊舜淯受傷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劉子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子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爰審酌被告楊舜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與被告劉子良互毆,致被告劉子良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楊舜淯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告劉子良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楊舜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舜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子良固持其所有之榔頭1把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把 榔頭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良與黃馨瑩為朋友,楊舜淯與黃馨瑩為前男女朋友,雙 方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號5樓之7。劉子良於民國113年9月23日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1樓前馬路等候友人黃馨瑩,嗣楊舜淯先行下樓撞見劉子良,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劉子良先自機車前置物槽取出榔頭1把(未據扣案),猛地朝楊舜淯頭部敲擊1下,楊舜淯立刻反擊,雙方遂徒手展開互毆,劉子良因此受有雙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臉部鈍傷等傷害;楊舜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子良、楊舜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瑩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楊舜淯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被告劉子良所有之榔頭1支,雖為其犯罪工具,惟其供稱已遺失,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子良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想教訓楊舜淯,我有控制力道等語;告訴人楊舜淯於偵查中自陳:劉子良用榔頭攻擊我1次,我被打之後往旁邊走,後來上前去跟劉子良說怎麼不另一邊再敲一下,之後我們就徒手互毆等語。可知被告劉子良僅持榔頭朝告訴人楊舜淯頭部攻擊1下,後續雙方互毆過程則未持前開榔頭,此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附卷可考。又觀諸告訴人楊舜淯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劉子良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子良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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