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M-113-簡-170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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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接續執行拘役100日、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6日出監)」,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100日、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6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聲請意旨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同年9月6日甫出監,旋於同年10月13日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鄒艷林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3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時,見鄒艷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王正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車輛,逕行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鄒艷林發覺遭竊並報警,並於113年10月16日0時許,為巡邏員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53巷口處,發現王正放駕駛本案車輛,隨即上前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鄒艷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鄒艷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均屬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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