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70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堤防道路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之林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詎陳明宏事後猶覺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勇志位在屏東縣鹽埔鄉隘寮溪河床上之工作地點,駕車擋在A車車前,並持塑膠棒走至A車旁,自行開啟A車車門並喝令林勇志下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勇志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勇志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嗣林勇志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陳明宏即持塑膠棒毆打之(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林勇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 ,偵卷第29至31頁)。 ㈢、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2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證人林勇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擋在我駕駛的A車前面,妨礙我行駛車輛,後來我請他離開,他就帶著一支塑膠棒來到A車旁邊,開啟車門並且要求我下車,讓我感到害怕,就聽他的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阻擋A車,並持塑膠棒至A車旁強行開啟A車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駛A車而被迫停留現場,復因內心恐懼而依被告指示下車,被告前揭行為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 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41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有積極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參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棒,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塑膠棒應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