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170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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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定期採尿人員,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2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7)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6月21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3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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