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170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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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下午7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昱(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161至1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2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昱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奕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7至41、43至47、51至73頁;偵卷第61至157頁),並有扣案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侵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出售予證人陳昱,因而獲得5,500元,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論及,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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