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1708-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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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妮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巧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榮吉路段,見楊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本案機車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楊麗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許巧妮將本案機車棄置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旁停車場內,而尋獲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楊麗清),始查獲上情。案經楊麗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巧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8476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0至25、29至44、51、55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物品,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7頁);再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由其母親支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詳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既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