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170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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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球場停車場內,見周沛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卸下該車懸掛之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志宇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2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遭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本案車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OOO巷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沛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惟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依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至3、13至16、20至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業經警方將車牌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牌業經警方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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