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71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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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8時57分許,在姚淑英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姚淑英置放於店內桌上OPPO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姚淑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姚淑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OPP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後來有拿去通訊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