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71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李建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宗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緯前因與張茗詒、曹錚媛之親屬張雅萍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建均,邀約李建均駕車搭載渠等2人前往張雅萍住處,並協助拍攝犯罪過程,李建均明知侯宗緯上開計畫,猶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應允。嗣於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李建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前往張茗詒、曹錚媛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侯宗緯及「阿文」下車後,遂以持球棒1支攻擊及潑灑油漆1桶之方式,損壞張茗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錚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揭住宅之門窗玻璃,並以上開方式,恐嚇張茗詒、曹錚媛,致生危害於張茗詒、曹錚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李建均除駕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外,復於過程中持侯宗緯交付之不詳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侯宗緯及「阿文」物理及精神上之幫助,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案經張茗詒、曹錚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宗緯、李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茗詒、曹錚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侯宗緯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李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侯宗緯與「阿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宗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侯宗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侯宗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侯宗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本案係夥同「阿文」到場砸車、潑漆、被告李建均則在場協助攝影,雖實際下手之人數未達三人,然既於告訴人等住處門口公然施暴,與前案於公共場合妨害秩序手段相類,且被告侯宗緯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可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建均以幫助被告侯宗緯、「阿文」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宗緯因細故與他人發 生糾紛,未經查證確認報復之對象,即率然夥同不詳共犯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住處外砸車、潑漆,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身心受創甚深;被告李建均明知被告侯宗緯之犯罪計畫,仍全程從旁協助,所為自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得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達成和解、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自始即無接受賠償之意,難認被告2人無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侯宗緯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李建均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侯宗緯為主謀、被告李建均則從旁協助之共犯間分工、告訴人等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建均所有,且為其與共 犯侯宗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均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球棒跟油漆是我帶去,同行人員沒有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法對被告侯宗緯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油漆1桶,雖亦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為其攜至現場使用之物,然性質上既已使用,而無法再行回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幫助,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侯宗緯在整件事結束之後有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侯宗緯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李建均因參與本案有獲取對價,自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李建均所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