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簡-1713-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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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奇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奇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陳双寬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明示毋庸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鄭奇易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0日22時50許,與陳双寬及其他友人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湖北小鎮小吃部」包廂內飲酒、歌唱時,因酒錢分攤問題與陳双寬發生口角糾紛,見陳双寬走出包廂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出包廂,在走廊上徒手毆打陳双寬之頭部,雙方因而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陳双寬曾以擺放在走廊上之滅火器毆擊鄭奇易,並朝鄭奇易丟擲空玻璃酒瓶,鄭奇易因而勃然大怒,承前傷害犯意,自地板拾起空玻璃酒瓶往陳双寬頭部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多次攻擊陳双寬之頭部及身體,致陳双寬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2.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4公分撕裂傷、左下巴7公分撕裂傷、右耳下方臉頰6公分撕裂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双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双寬發生衝突,並以上述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双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毆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平、戴賽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告訴人因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互毆之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㈤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4日輔醫字歷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6月24日113東安醫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多次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先後所為之傷害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持酒瓶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告訴人之頭部此一脆弱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該傷害並未造成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由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雖經急診醫師為傷口縫合手術,然並未開刀或輸血,換言之,告訴人並未因上開傷勢造成生命危急而需搶救之狀況;且被告雖有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惟並未造成告訴人之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被告亦未持破裂酒瓶之尖銳玻璃切割告訴人之頸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是依上述被告下手毆擊之情形,誠難認已達殺人之程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碰面,先前並無任何重大怨隙過節,二人糾紛之起因僅係酒錢分攤問題,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衡諸常情,此一犯罪動機當無欲置對方於死之必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楊平、戴賽蘭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口出欲殺死告訴人之言語,足徵被告於本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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