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簡-1716-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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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林美姿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萬元之點數,嗣儲值至被告交付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網銀國際會員帳號(下稱遊戲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間 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其祖母蔡吳玉蘭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使用,嗣蔡宗員於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使用於註冊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太陽你」之綁定門號,將該會員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周仕杰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利用該會員帳號並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美姿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113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0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嗣林美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