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簡-1719-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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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動機、手法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為相近等情,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架1只,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林羿宏,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蔡永寧、周婉玲及告訴人施國恩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197號警卷第11頁、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549號警卷第11頁、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505號警卷第1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潘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潘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永寧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水壺1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月19日5時3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方晴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鐵架1只(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年月30日5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羿宏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鐵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同年9月20日9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施國恩所有而放置在上處之直排輪2組、護具2套、安全帽1頂及背包1只(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施國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永寧、林方晴、林羿宏、證人即告訴人施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被告所竊得水壺1個、鐵架1只、直排輪2組、護具2套、安全帽1頂及背包1只,業經發還被害人蔡永寧、林方晴、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所竊得鐵架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