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簡-1720-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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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至第6行所載「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攔住鄭秀慧並報警處理」,應補充「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於店外攔住鄭秀慧並報警處理」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告訴人李淑貞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均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2 0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丹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旋即走出店門口欲離去。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攔住鄭秀慧並報警處理,鄭秀慧並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歸還李淑貞。 三、案經李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雞蛋 2盒(共20顆) 84元 2 洋蔥 6顆 135元 3 起司片 1袋 219元 4 嘉美鮭魚炒飯 2盒 98元 5 伯朗咖啡 1袋 157元 6 咖哩塊 1盒 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