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簡-1724-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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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玉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現金新臺幣2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竊得告訴人謝麗貴所有之紅 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紅色錢包內沒有現金等語,是就該包包內之金額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包包內確有現金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應無竊得前揭包包內之200元,予以敘明。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紅色錢包(內含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本身價值低微,另外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玉安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 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謝麗貴所有停在上址土地公廟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座墊掀開,徒手竊取座墊下置物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謝麗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均未扣案),得手後將錢包放入其騎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廂內,並立即騎該機車離去。嗣謝麗貴發現遭竊,於同日13時43分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玉安坦承不諱(但辯稱錢包內並無現 金200元,錢包內證件則均丟棄於排水溝),核與告訴人謝麗貴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 得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均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經濟價值,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