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72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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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傳 送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3年7月11日5時18分、5時19分、5時21分」,另新增「告訴人甲○○陳述書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18分許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 止,先後透過LINE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 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行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施加恐嚇行為期間非屬短暫、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堅決不予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述書) ,惟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消滅係屬民事私法事務,與本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目的無涉,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範疇,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細故與甲○○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先以作勢潑灑熱粥此種以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亦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方式,以本名、LINE暱稱「釘子戶」之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此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導因於雙方口角爭執,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勢潑粥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 我一定要親自送你進去、明天開始你的東西全部都會在外面、既然不要那就毀的徹底一點、我怕你進去出來有些人已經不在囉 2 113年7月13日0時45分 你這個脾氣真的有一天會害死你自己啦 人勸就要聽啦 3 113年7月15日3時17分 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不然我會當垃圾丟掉 除了弟弟的東西 4 113年7月15日20時50分 你真的不要逼我事情一次處理欸 這個代價很大 5 113年7月15日20時53分 既然你要這樣 可以 等離婚好吼 我一次處理 你真的不能怪我 6 113年7月18日20時17分 我不是嚇唬你 真的不要等到事情無法挽回的時候我真的也沒辦法了 7 113年7月19日20時26分 希望我去帶弟弟的時候不要讓你爸抱出來 不然起衝突我真的沒辦法擋 昇啊(被告朋友)的力氣我無法擋 8 113年7月19日20時30分 我只是告知你 你爸的脾氣 起衝突我沒辦法擋而已 怎麼就恐嚇你了 9 113年7月19日22時10分 白癡 講一推(應為「堆」之誤繕)小孩我當然會帶回來 但是我也要你跟你身邊幫你出主意的人付出因(應為「應」之誤繕)有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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