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簡-1732-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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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另案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因情緒激動,經在庭值勤之法警許曜丞要求保持冷靜。詎徐二文心生不滿,明知許曜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起身走向許曜丞,經許曜丞及另名法警見狀後將徐二文壓制靠牆,徐二文仍乘隙欲張口撕咬或以頭部攻擊許曜丞,又拿取桌面上原子筆,欲以之攻擊許曜丞,嗣多名法警接獲通知後進入第4偵查庭協助將徐二文制伏在地並帶回拘留室,過程中徐二文仍試圖轉身攻擊、反抗,致法警許曜丞受有左手食指處之第一指關節處紅腫併瘀傷延伸至指甲腹;腫脹範圍長4公分,寬3.5公分,其中食指指甲緣挫傷併開放性傷口0.5乘0.3公分、右手第2指掌關節處及手背瘀傷4.3乘1.2公分等傷害,法警游朝立受有右前臂內側挫傷3道(由外而內:0.5乘0.2公分;0.7乘0.2公分;1.2乘0.2公分)、左足踝關節扭傷、行走疼痛、外觀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追加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即法警許曜丞、游朝立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查庭錄影光碟暨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法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方式攻擊法警之暴力行為妨害法警執勤,並使被害人2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足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可處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即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