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簡-173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邱南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二文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南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碼O 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南衡欲前往某處與人吵架,為變換車牌,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訴書漏未記載中正路,應予補充),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使本無竊盜犯意之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經徐二文之教唆後,邱南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曾時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已發還曾時珍),得手後離去,並由邱南衡將上開車牌裝置在A車上。嗣曾時珍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時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邱南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5至67、89至9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時珍、證人即被告徐二文母親郭玉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3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7至20、38至40、42至4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南衡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南衡上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邱南衡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告邱南衡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二文案發當時除教唆被告邱南衡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外,尚有具體教唆被告邱南衡以持螺絲起子之方式竊取本案車牌,是尚難認被告徐二文之行為已該當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徐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二文為變換車牌而教 唆被告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被告邱南衡竟持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2面,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徐二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邱南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南衡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2人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65、76、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邱南衡竊取告訴人車牌所 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邱南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邱南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邱南衡竊得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