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73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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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詠 葉萱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淳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葉萱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淳詠與葉萱怡為配偶,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51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東光店(下稱全家東光店)店內,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淳詠及葉萱怡以分別拿取全家東光店商品貨架上陳列、由該店店長簡美慧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後(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元),將上開物品以手持及置入林淳詠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全家東光店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案經簡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詠、葉萱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東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9至17頁、偵卷第39至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林淳詠無前科、被告葉萱怡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2人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土豆麵筋 1罐 50元 2 菜心 1罐 50元 3 紅燒鰻 2罐 96元 4 紅燒鰻(辣味) 2罐 96元 5 魚油 1罐 399元 6 葉黃素 1罐 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