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73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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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部 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行為地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前」。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同上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僅 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發洩不滿,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處,因與甲○○有細故,遂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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