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737-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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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豐逸為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潘豐逸因認與甲○○間有財產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夥同其妹潘明霞、友人柯吉良、盧龍偉等人,共同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欲以甲○○理論。到場後,潘豐逸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未經甲○○同意下,擅自侵入甲○○上開住處之廚房及客廳。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告 訴人甲○○、證人楊梅桂(告訴人之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潘明霞、柯吉良、盧龍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聰華(告訴人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作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獲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態度,及前曾犯有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