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簡-1739-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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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奕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持球棒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球棒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越寶貝小吃部」,因其與楊亞靜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1支(未扣案),攻擊楊亞靜,楊亞靜見狀拿起椅子閃躲,鄭奕廷仍以球棒敲打椅子,又出言:「幹你娘,你要還某,老歡顛(以上均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叫囂,楊亞靜為躲避鄭奕廷之攻擊,遂躲藏在該小吃部之樓梯。其稍後於同日15時48時分許離開該小吃部,又於同日16時28分許,持球棒1支進入該小吃部,四處搜尋楊亞靜,楊亞靜利用眾人勸阻鄭奕廷時,先躲進厠所,又伺機逃跑到隔壁機車行,此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亞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廷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述時、地拿球棒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一時氣憤也沒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楊亞靜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