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簡-1740-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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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理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理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1年4月確定;②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10月、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0年10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不願洽談和解,非謂被告全無悔意不願賠償;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供稱現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電擊棒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理賢與李敏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未扣案)攻擊李敏生之身體,造成李敏生受有胸腹壁二度燒灼傷全身體表面積約1%。 二、案經李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理賢之供述 坦承有拿手機打告訴人,辯稱:沒有拿電擊棒云云。 2 告訴人李敏生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其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陳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 意旨另謂被告於同日12時43分許,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寶特瓶,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恫稱:工作不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恐嚇之犯行,又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