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簡-174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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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8號),本院前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將擅自佔用土地搭建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騰空返還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竊佔之期間長短、範圍大小,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梅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家樂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分別係屏東縣枋寮鄉、中華民國所有,而分別由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以搭建圍籬、鐵皮屋等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達958.81平方公尺,用以經營「家樂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作業,以此方式竊佔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嗣經民眾向本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3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2076164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7日屏環查字第11230847200號函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等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6月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705538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使用現狀略圖及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所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與職務報告各1份、航照圖5張、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屏枋二字第11230480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表: 編號 遭竊佔之土地 土地管理單位 遭竊佔面積(平方公尺) 1 中寮段264地號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48.56 2 中寮段265-1地號 同上 238.53 3 中寮段1066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303.64 4 中寮段1056地號 同上 201.09 5 未登記土地 同上 166.99 合計 95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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