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簡-174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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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6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1至2行關於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113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市民富街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1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均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政軒復因持有第3級毒品逾5公克,經屏東地院於110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A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11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B案);上開A、B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2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政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12時5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查扣其持有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5.834公克,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於同日12時5分得李政軒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1147ng/mL,另安非他命之閾值為453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承認因為持有愷他命為警查獲,及同意採尿送驗,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因為持有愷他命為警查獲,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 2 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警方得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86。 3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3月27日,申請文號0000000U0586,即警方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尿液檢驗編號)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1147ng/mL,另安非他命之閾值為453ng/mL)。足證被告在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3、8)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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