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M-113-簡-1746-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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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章 輔 佐 人 黃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維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 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及竊取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浪馨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竣,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5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予以有利之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小木瓜4個、芭樂1個,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給 付告訴人5萬元,衡情顯高於前述財物價值,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黃維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浪馨之屏東縣○○鄉○○巷000號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曾浪馨上址果園內之小木瓜4個、芭樂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曾浪馨發現大門開啟,查看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浪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進入上址土地並拿取水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曾浪馨是朋友,那天沒有人且沒有上鎖,我就進去那裏,並撿走掉在地上的水果云云。 2 告訴人曾浪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果園並拿取水果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佰 達